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出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9146011号“出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568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侠客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19146011号“出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8072569号“淘”商标、第3575318号“淘宝”商标、第4240186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187851号“一淘”商标、第11807595号“微淘”商标、第12259607号“海淘”商标、第8697318号“享淘”商标、第8802371号“去淘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短短一年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范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4、申请人与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各种活动、广告宣传图片、合同及发票;
      5、百度百科对“出淘”的解释;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申请人被多次认驰名商标的裁定;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列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情况;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久爱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02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8年06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后经转让于舟山侠客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十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出淘”为普通字体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对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