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CIENJ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41497号“SCIENJO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096号

       

      申请人:思享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1497号“SCI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05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46384号“卓宇  ZHUOYU及图”商标、第7962252号“卓宇  ZHUOYU及图”商标、第16437982号图形商标、第12802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第12011064号“牧翔药业 SOAR及图”商标、第27062356号图形商标、第11904109号图形商标、第16437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第14694801号“新沪商智库 XHS及图”商标、第14694916号“新沪商智库 X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第227210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803129号图形商标、第11913033号图形商标、第16437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第35809760号“Bos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举办活动截图、互联网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截图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手机用自拍杆;耳机;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美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