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NE O F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961089号“ONE O FIV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013号

       

      申请人:长沙壹零伍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1089号“ONE O F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6693号图形商标、第34088707号“万欧莱ONEOLIVE”商标、第37544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三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ONE O LIV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