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罗阁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1525014号“罗阁庄”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32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好家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慧
      
      申请人因第11525014号“罗阁庄”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225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9月14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投入宣传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谷(谷类)、植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变更信息,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2、印刷包装加工合同;
      3、收据、包装礼盒发票、送货单;
      4、印刷有复审商标logo的包装箱图片;
      5、天津静海县际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
      6、果蔬购销合同;
      7、购进明细、收条、入库单、销售明细、销售单、配送单;
      8、“罗阁庄鸭梨”宣传广告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劳特摩托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止。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天津好家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使用合同显示,其中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天津静海县际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称被许可人1),对应许可使用的商品为蔬菜、水果;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天津市多兴庄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2),对应许可使用的商品为未加工木材、植物种子、饲料、动物栖息干草、动物饲料、谷(谷类)、植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证据2、3为被许可人1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及发票信息,证据4为印有复审商标品牌的鸭梨包装箱图片,证据6、7为被许可人1签订的鸭梨购销合同,以及收购再销售明细清单、销售单,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内。综合以上证据信息,可以视为被许可人1于指定期间在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而梨商品属于鲜水果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1类鲜水果一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鲜水果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谷(谷类)、植物、活家禽、新鲜蔬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