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汐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167239号“汐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13号

       

      申请人:龚栓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67239号“汐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34175号“汐瑗X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含义存在明显差异,并存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汐媛”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汐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