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437275号“DPAR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3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金顶时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437275号“DP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81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教育;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部分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品牌授权书以及二者关系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被授权人的介绍;
2、被授权人与“赫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3、被授权人与“山东省服装行业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4、被授权人与“北京京盛风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5、被授权人与“北京中广闰阁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6、被授权人于国开中纺教育科技中心、徐州宏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审批单、发票、银行回单等;
7、被授权人与“北京盛合天下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8、被授权人与“北京奥通杰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9、被授权人与“北京联尚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
10、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发放登记表”和银行转账记录;
11、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出版合同、发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出版书籍的图片等证据;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参考其他证据。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主要证据:制作培训课件;出版书籍委托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使用授权书,故被授权人使用可视为申请人使用。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与证据中部分公司的培训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教育;培训”两项服务项目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教育;培训”两项服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