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京华 百脑慧 ExBra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588706号“京华 百脑慧 ExBra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585号

       

      申请人:京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88706号“京华 百脑慧 ExB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8394号商标、第7932656号商标、第20188192号商标、第1949395号商标、第5248847号商标、第11587771号商标、第28074066号商标、第23612563号商标、第13818961号商标、第50079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十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