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14399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04号 -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143990号“滴滴互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04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143990号“滴滴互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4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3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64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21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34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18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4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312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理由书、引证商标信息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滴滴”,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视频显示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