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50011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1676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450011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6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易舒特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500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8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将证据转交申请人核查并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也是从2005年就开始使用的商标,使用至今已有十几年的历史。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药品再注册批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产品包装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
      4、产品批记录、产品合格签贴、说明书;
      5、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6、产品及包装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水剂、原料药、中药成药、胶丸、膏剂、化学药物制剂、油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系相关资质证明,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和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检验报告,体现的自行送检,不能证明商品实际投入市场情况。证据2、4、6均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认定。上述证据显示商品名称均为“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水剂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