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百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409227号“百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17号

       

      申请人:深圳市时尚楠楠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09227号“百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016号“百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4307号“百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3794号“百兴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和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特定商品之间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单、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视频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百兴”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百兴”相同,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文字“百兴良品”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