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华夏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023073号“华夏春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3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华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红真
      
      申请人因第7023073号“华夏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29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会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酒瓶、包装盒购买合同及转账记录;
      2. 产品图片及宣传照片;
      3.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 销售发票;
      5. 部分合作协议;
      6. 部分所获荣誉;
      7. 相关案件撤三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复审商标进入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属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四川省宜宾市华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4中发票仅显示有“华夏春”文字,结合其他照片证据及我局查明申请人名下除复审商标外,还有“華夏春及图”、“h及图”商标,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在复审商标上进行了使用。证据5、6、7均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