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2804号“GROUP THERAP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23号
申请人:三洲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2804号“GROUP THERA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商品及服务的限定申请,请求待限定生效后核准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直接表示商品及服务的内容特点,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GROUP THERAPY”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以及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品及服务限定申请书、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网络相关介绍、百度检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复审商品及服务提出的国际删减申请已经核准,删减后的复审商品及服务为第9类以音乐娱乐为内容的录制品、第38类以音乐娱乐为内容的广播、第41类音乐娱乐服务、提供以音乐娱乐为内容的广播、电视和互联网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音乐以及音频、视频和视听录制品、制作音乐娱乐录制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ROUP THERAPY”整体可译为“群体治疗”或“集体治疗”等含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及服务的功能、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用语,因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以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全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