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4613657号“安壳Ank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5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3657号“安壳Ank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5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智能手机”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复审商标时规范项目并无“手机壳”、“贴膜”等手机配件,故复审商品“智能手机”是最佳且唯一的申请项目。“手机壳”、“贴膜”等手机配件与“智能手机”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手机壳”、“贴膜”等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发票及合同;
2、进货发票、1688平台进货记录;
3、1688平台进货公证书;
4、产品照片;
5、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6、版权证明;
7、申请人代理商开设淘宝企业店的公证书;
8、2014年及现行商标分类表0907类截图;
9、华为、小米、OPPP天猫旗舰店销售手机壳的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智能手机”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一致。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办公室照片、设备照片、物业发票;11、申请人运营的其他品牌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欧阳雅莉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遥控装置;计数器;传真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4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固定电话机;投影仪;手机贴膜;手机壳”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与之对应的销售合同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固定电话机;手机贴膜;手机壳”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由于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手机壳;手机贴膜”等商品未被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2014文本)0907类似群中,但随着商品项目的不断更新、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上述商品在本案审理之时已被收录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2019文本)的0907类似群组中。因此,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话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智能手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固定电话机;手机贴膜;手机壳”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复审商标在“智能手机”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智能手机”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