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128485号“壹营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72号
申请人:北京晓芳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8485号“壹营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981926号“壹设计”商标、第14981934号“壹科技”商标、第15033758号“壹企业”商标、第12462345号“壹2及图”商标、第9431775号“壹°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简介;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壹营销”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壹设计”、“壹科技”、“壹企业”、“壹2”、“壹°C”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仅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