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015256号“哆啦旅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27号
申请人:北京纯粹旅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5256号“哆啦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0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8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56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80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78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726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90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状态,不会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