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774555号“爱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75号
申请人:杭州国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4555号“爱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764300号“爱保”商标、第30395169号“爱保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人已将“商标事务代理”从营业范围中删除,不再违反相关规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29263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故申请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事务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商标本身不至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