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420470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4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22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其授权的中国生产商和供应商对其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境内对其图形商标的有关商品进行经营销售。进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向中国境内消费者销售其图形商标有关使用的销售信息统计表和具体的销售文件和资料及其译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南通市华荣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的生产协议、“帽”产品设计图、商业发票、装箱单、运单、出口商品通知书、原产国证明、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与威海新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公司)的订单、“围巾”产品设计图、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国证明、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与上海步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昂公司)的生产协议、“袜”产品设计图、订单、装箱单、运单、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与东莞昇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光公司)“服装”产品设计图、商业发票、运单、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只是其与中国生产厂家之间的产品生产行为,不符合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被申请人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其在中国境内开展的主动地商业行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希尔马克斯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男式,女式)、鞋、帽、围巾等商品上,于2006年11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即爱丽泽雅有限合伙。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生产协议、产品设计图、商业发票、装箱单、运单等相关出口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华荣公司、新福公司、步昂公司、昇光公司为其生产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帽子、围巾、袜子、服装产品,并出口给被申请人。且有产品照片、销售信息统计表和销售文件和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帽子、围巾、袜子、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帽、围巾、袜及与之类似的运动茄克等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穿着物)、鞋的金属附件、手套、服装带、鞋、靴、凉鞋、拖鞋、跑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穿着物)、鞋的金属附件、手套、服装带、鞋、靴、凉鞋、拖鞋、跑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