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米莲卡薇M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231506号“米莲卡薇MQ”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63号

       

      申请人:米利阿姆奎维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1506号“米莲卡薇M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99800号“M•Q”商标、第29682320号“MQ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三、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20日。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提供的“绯茶”店铺的店面空间设计的版权证书。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英文“MQ”,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