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天吉祥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71054号“海天吉祥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05号

       

      申请人:临沂爱大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1054号“海天吉祥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84093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经过申请人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海天吉祥物”,引证商标为“海天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