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意斐乐 Efine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317844号“意斐乐 Efinel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1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牛牛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小顺
      国内接收人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村栋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317844号“意斐乐 Efine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8065044号“FILA”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FILA”的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斐乐”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的“意”字指“意大利”,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地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具有一贯摹仿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业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书;
      2.产品图片、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
      3.纳税证明;
      4.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赞助协议及相关报道、广告协议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材料;
      5.维权证明、类似情况商标裁定;
      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及恶意情况介绍;
      7.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待售商标信息;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皇家贝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围巾、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
      4.我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四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所有人香港皇家贝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包含438件商标,其中包括“七波趣”、“棒汤姆”、“淘美啦”、“斯凯速”、“相宜医生”等;
      被申请人名下包含69件商标,其中包括“意斐乐”、“梅西传奇”、“杜兰特詹姆斯”、“欧文篮”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意斐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斐乐”、争议商标英文部分“Efinela”与引证商标三、四“FIL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靴、袜、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短统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意斐乐”与申请人商号“斐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