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080155号“JOHN DEE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2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008015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633577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四)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商标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迪尔”、“DEERE”、“约翰迪尔”、“JOHN DEERE”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信息;
2.申请人部分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
3.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
4.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展会及发布会相关报道资料、传播总结报告、领导人会见照片;
6.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7.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8.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情况;
9.在先判决、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11.被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公司官网介绍;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油灯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2018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信号灯、进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七至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Spindle-Gard”、“JOHN DEER”、“约翰迪尔”等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至十四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油灯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Spindle-Gard”、“JOHN DEER”、“约翰迪尔”等多件与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裁定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JOHN DEERE”与申请人商号“DEERE”、“迪尔”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