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376207号“广和全程 GO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4号
申请人:北京广和全程办公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生活元素科技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9376207号“广和全程 GO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谢超签署的人员聘用合同中,其紧急联系人为孙更芬,离职后以孙更芬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生活元素科技中心名义申请了争议商标。二、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广和全程办公服务 近快专全 GOHI”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都有广和全程的字样,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同、销售单、使用图片;
2.人员聘用合同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制印刷广告牌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考虑到存在不同自然人相同姓名的事实,仅根据申请人证据2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谢超签订的人员聘用合同中提及的孙更芬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证据1未体现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