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酱茅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929914号“酱茅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98号

       

      申请人:东莞市东城泓涛文化策划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9914号“酱茅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88792128951419号“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元素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含有“茅”字的商标已在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酱茅佳”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酱茅佳”,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商标登记”,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法律服务”以外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是否变更经营范围不影响该条款的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