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7279845号“全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95号
申请人:全芳(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迹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7279845号“全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9356号“全芳”商标、第6791668号“全芳面包花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号与商标统一,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全芳”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在福建省泉州市,可推断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96件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证明;
2.申请人营业执照;
3.“全芳”直营店、加盟店名录、相应的营业执照、加盟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发票;
4.“全芳”企业简介、荣誉;
5.“全芳”品牌推广协议及费用凭证;
6.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邦舒迪 Bangshudi”、“足力森 ZULISEN”、“足力途 ZULITU”、“茉马仕 MOMASHI”、“咖马仕 KaMaShi”等与他人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全芳”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全芳”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全芳”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2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邦舒迪 Bangshudi”、“足力森 ZULISEN”、“足力途 ZULITU”、“茉马仕 MOMASHI”、“咖马仕 KaMaShi”等与他人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