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30号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921780号和第25747027 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且经申请人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388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拼多多”构成,在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蔬菜;草制覆盖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苹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蔬菜;草制覆盖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新鲜蔬菜;草制覆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