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318147 -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87号 - 申请人:世界纪录认证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531814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87号

       

      申请人:世界纪录认证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扛旗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5318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3830157号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IMITED WORLD RECORO CERTIFICATION及图”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缺乏使用意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证书;
      2.相关商标信息;
      3.委托服务协议;
      4.相关图片;
      5.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相关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使用的签字、盖章等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名称中英文不一致,其主体资格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并非中国大陆注册商标。三、被申请人对其商标使用早于申请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已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外文网页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主体资格资料、授权书、代理协议、相关照片、相关网页截图等作为证据。
      其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说明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查,在中国大陆地区,并无申请人引证的第303830157号商标,故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6年5月10日授权记录大全(厦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中华市场代理,记录大全(厦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了“世界纪录认证”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标有“世界纪录认证”美术作品的证书的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对“世界纪录认证”美术作品享有在先权利,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世界纪录认证”美术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著作权的延续。争议商标图形与“世界纪录认证”美术作品中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的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生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双方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王阳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