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8053264号“A-TE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17号
申请人:堀场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53264号“A-TE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56491A号“ATEM”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055号“A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洽谈共存事宜,恳请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网站中关于申请商标相关产品的说明;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产品说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仍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A-TEEM”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ATEM”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光谱分析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视频设备即视频制作、视频图像及特殊效应用计算机硬件、控制面板、模块化的框架、视频切换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