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莉迪雅LIDIY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228989号“莉迪雅LIDI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98号

       

      申请人:天津道和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8989号“莉迪雅LID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0390221号“莉迪雅简单美LYDIAS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1165号“迪雅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莉迪雅”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莉迪雅”,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存在关联,同时与引证商标二“迪雅莉”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