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俏佳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493374号“俏佳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757号

       

      申请人: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3374号“俏佳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1931号“俏佳人”商标、第3260237号“俏佳人及图”商标、第3260238号“俏佳人”商标、第3260239号“俏佳人及图”商标、第3260240号“俏佳人”商标、第6197911号“俏佳人”商标、第28426311号“俏丽佳人FUNNYLA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营养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营养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