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304556号“军马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91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4556号“军马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1985号“军马场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产源联系,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三、经查,在第35类服务上已有许多包含“军马”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军马场”构成,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