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LAMB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416202号“LAMB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55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椿本链条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6202号“LAMB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8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1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了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一项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驱动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