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ONNE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985759号“BONNE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565号

       

      申请人:成都国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跃航新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85759号“BONNE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429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642945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在化学研究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