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明旺子后院川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532336号“明旺子后院川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95号

       

      申请人:荆明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2336号“明旺子后院川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3478号“后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6383号“后院味道 HOUYUANWEI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5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文字“明旺子后院川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后院”,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