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3362号“generix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84号
申请人:GENERIX GROUP FRANC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362号“generix GROUP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7304号“generix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仅在科学、航海、测量、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用于标记、识别、跟踪、定位和选择产品和设备的电子设备及其零件和配件(以下称指定商品)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82789号“GENE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据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指定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名义一致,故其对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指定商品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指定商品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科学、航海、测量、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用于标记、识别、跟踪、定位和选择产品和设备的电子设备及其零件和配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