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402760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303号
申请人:程志民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76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5704号商标、第16205685号商标、第21803177号商标、第21198174号商标、第256659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鉴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其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