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758256号“天使之吻 Angel Ki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300号
申请人:郭浩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8256号“天使之吻 Angel Ki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3841号商标、第9131410号商标、第10151623号商标、第8889091号商标、第6968334号商标、第12991533号商标、第10250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撤三程序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撤三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使之吻 Angel Kiss”与引证商标一“天使之吻 Angel’s kiss”、引证商标二“天使之吻”、引证商标四“A.K. ANGEL’S KISS”、引证商标五“ANGELKISS”、引证商标六“Kiss Angel及图”、引证商标七“KISS ANGEL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 鉴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三最终结果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