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2412499号“匡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304号
申请人:浦城县文化馆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12499号“匡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申请商标,是浦城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本县公共资源被他人抢注而授权开展的防御性保护行为,并非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1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已提出撤三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31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如若审理时未满一年,请延期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浦城县政府出具的函证据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5月6日期满未续展,且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均为“匡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