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525787号“TM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6928号重审第0000002244号
申请人:天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6928号《关于第22525787号“TM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5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8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中,除了“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外,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第1231994号“T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诉争商标与第17657383号“巍峰养车网 巍峰汽车养护中心 TM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国际注册第1000994号“T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MC”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TMC”文字构成相同,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