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埃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651299号“埃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733号

       

      申请人:王芝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1299号“埃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9241号“埃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02184号“ISWEATER 埃斯瓦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84346号“埃文斯特 Ewsters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66563号“埃斯特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94478号“埃斯特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58462号“埃斯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05476号“埃斯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首尾汉字均相同,中间汉字呼叫相同,且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且均无特定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