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米艺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7506079号“米艺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312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象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7506079号“米艺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其 “米其林”、“MICHELIN”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米芝莲”作为“MICHELIN”对应的中文翻译已为相关公众知晓。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米芝莲”、“MICHELIN”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标局2005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列表;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
      3、申请人企业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相关使用证据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在轮胎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区别明显。被申请人善意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部分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互联网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经常将“米芝莲”、“米其林”作为“MICHELIN”对应的中文翻译使用在餐饮行业领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外文“MICHELIN”构成,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米芝莲”作为“MICHELIN”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在餐饮行业领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使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无明显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在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