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B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444650号“O-B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087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4650号“O-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46075号“OKB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待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PPO高知名度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在先决定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审查在“秤;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幻灯片放映设备;动画片”商品上已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照相机;小型投影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Band”与引证商标“OKBAND”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照相机;小型投影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自拍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扬声器音箱;耳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护目镜;眼镜;太阳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衡器;家用体脂秤;闪光信号灯;照相机;小型投影仪;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