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4417H号“LIGH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04号
申请人:安得万可肿瘤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4417H号“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3505号商标、第108644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60854号商标、第14657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14845号商标、第35406456号商标、第35863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中文翻译;申请人介绍信息及部分中文摘译;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其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共存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粒子加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粒子加速器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粒子加速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