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1386992号“百岁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67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蓝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1386992号“百岁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百岁山”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百岁山”部分产品图片;
4.申请人“百岁山”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5.申请人“百岁山”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6.申请人“百岁山”产品2007-2017年广告审计报告;
7.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
8.申请人2007-2012年份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9.申请人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10.申请人“百岁山”产品成为国际机关会议指定用水;
11.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综艺活动、公益救灾活动;
12.申请人接待领导及知名人士参观;
13.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4.申请人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产品行业排行;
15.在先裁定、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第32类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于2015年1月15日在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受到保护(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3号关于第848847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8号关于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而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注册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予以考量。虽然申请人“百岁山”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百岁山”商标赖以知名的矿泉水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未围绕该项法律规定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