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爱康兔 I CALM T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266376号“爱康兔 I CALM TO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66号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逗堡(香港)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莉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号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3266376号“爱康兔 I CALM T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679号“爱居兔”商标、第19302928号“爱居兔EICHITOO”商标、第17037624号“爱居兔Eichi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爱居兔”在先商号权,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年度报告;
      2.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加盟合同、部分店面照片;
      3.申请人品牌宣传费合同、发票;
      4.申请人产品实物、宣传照片;
      5.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爱康兔 I CALM TOOL”与引证商标一“爱居兔”、引证商标二“爱居兔EICHITOO”、引证商标三“爱居兔Eichitoo”文字构成、呼叫不同,含义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也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