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roargun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873714号“roargun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8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73714号“roargu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422号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实际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中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授权合同;2、天马公司生产单;3、店铺照片;4、手工发票一张。(均为复印件)。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证据4发票未在税务局官网上查到相关信息,该发票系伪造。证据1及证据2与证据4发票不能相互印证。证据3未显示时间、地点,也没有专柜店面的任何经营信息。证据2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已投入生产。被申请人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永嘉天马塑革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但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天马公司生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店铺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手工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为“戴晓平”,发票盖章主体为“温州市鹿城区站前燕飞服装”,付款及收款单位均非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