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250797号“醉爱GREATW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34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0797号“醉爱GREATW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接受在这些服务项目上驳回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第28911799A号“串电 醉爱CHUAN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39443号“醉爱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13052号“醉爱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5952号“长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691643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85023号“长宽 4 G GREAT WALL 4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第3455080号“醉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4111号“醉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32669号“GREAT WALL INDU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50703号“GREAT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二、三、十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集团简介、所获部分荣誉证书、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上的驳回决定。故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之外的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申请商标“醉爱GREATWALL”与引证商标八“长宽 4 G GREAT WALL 4 G”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醉爱”及英文“GREATWAL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醉爱”,申请商标中的英文“GREATWALL”与引证商标六、七汉字“长城”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十“GREATALL”字母构成相近,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企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企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十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