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纬46°29 碱性黑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580792号“北纬46°29 碱性黑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982号

       

      申请人:内蒙古绿熙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0792号“北纬46°29′ 碱性黑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北纬 碱性黑土”及数字和符号“46°29′”构成,整体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地理位置位于北纬46度29分的碱性黑土”,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米、大米淀粉等相关食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的产地来源于“位于北纬46度29分的碱性黑土”,进而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