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IO水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048310号“BIO水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890号

       

      申请人:上海沃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8310号“BIO水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59210号“水感及图”商标、第6909458号“BIO LIGHT”商标、第6631240号“BIO COSMETIQUE CHARTE COSMEBI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417号“YVES ROCHER CULTURE BIO及图”商标、第27990558号“BIO LIGHT”商标、国际注册第1165436号“Bi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531号“dmBio及图”商标、第34216126号“bio4 natural及图”商标、第8438090号“Bio-S”商标、国际注册第1286452号“Bio-S及图”商标、第35916362号“BIOS”商标、第6518924号“BI0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八、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水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六、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IO/Bio”,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二“BI00”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九、十、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