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福大六LUK TAI FOO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3058033号“福大六LUK TAI FOOK”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70号

       

      申请人:赵建和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39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经过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3043568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多次抄袭“六福”商标,且多次抄袭众多知名珠宝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件;
      2、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证明材料;
      3、异议人及其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4、异议人打假维权相关材料、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福大六LUK TAI FOOK”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已被我局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058033号“福大六LUK TAI FOO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没有抄袭的目的,系出自真实使用意图。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的打压。原异议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寻找赞助等。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佬梦祥”、“今大福”、“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或商评委裁决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使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在销售场所、服务形式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福大六”、外文“LUK TAI FOOK”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中文“六福”、外文“LUKFOOK”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另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佬梦祥”、“今大福”、“周安福”、“御凤祥”、“卡迪生KADISON”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不致损害其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