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7595315号“闽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1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三明钢联有限责任公司创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增祥
申请人因第7595315号“闽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3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和对应发票;
2、产品包装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冰茶;茶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安溪县瑞客茶行存在任何关联。证据1并未显示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合同仅有手写发票佐证,证明力较低,证据2产品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据3仅能证明安溪茶都壶说茶行将产品提交检测,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关系,且所显示的商品为铁观音,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5月07日